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凯。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甲和周某丙、周某丁及案外人周某友系邻居关系,周某甲家居东,周某丙家居西,周某友家居周某甲家南,周某丁家居周某丙南。周某丁家东侧与周某友家之间有一条宽约3米南北路X村中东西水泥主干道,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均从该南北路直接通往该村村中东西水泥主干道,该南北路形成已达60余年之久,该南北路可通行农用三轮车之类农业机械,且系周某甲通往村中东西水泥主干道的唯一便捷道路。又查明,周某丙家过堂底东南角与案外人周某友家堂屋西北角之间直线间距为2.2米,周某甲拟新建院墙南墙与周某友家堂屋后墙之间直线间距为4.4米。另查明,在周某甲家与周某丙家之间还有一条南北向小巷口,该巷口南北宽度不一,最宽处为1.37米,最窄处仅1.12米,该巷口向北不能便捷通往村中主干道,由于该巷口较窄,亦不能通行一般农用三轮车之类农业机械。2009年麦收前,周某丁以周某甲拟新建院墙西墙基础西扩0.2米妨碍其从上述小巷口通行为由,在周某甲出行的唯一南北道路上建起南北长3.3米、宽0.25米、高0.6米的小墙头,该小墙头严重影响周某甲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首先,从相邻关系的角度来说,原、被告系相邻,被告周某丙家大门前的南北路X村中的东西主干道,较为便捷,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尽管原告周某甲家西侧还有一条南北向小巷口,但该小巷口较窄,亦不能通行像一般农用三轮车之类农业机械,且该小巷口不能便捷通往村中的主干道。被告周某丁在原告周某甲出行的唯一道路上建小墙头,该南北路X路宽已不足以满足原告周某甲的通行。被告周某丁在原告周某甲通行必经道路上建小墙头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周某甲通行的妨害,对原告周某甲要求拆除妨碍其通行小墙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从查证的证据来看,被告周某丙家过堂底东南角与案外人周某友家堂屋西北角之间直线间距为2.2米,原告周某甲拟新建院墙南墙与周某友家堂屋后墙之间直线间距4.4米,该空间距离通常情况下能满足一般农用三轮车的通行条件。故,对原告周某甲要求拆除被告周某丙家过堂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将建在南北路上妨碍原告周某甲通行的小墙头拆除。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某丙是东西邻居,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周某丙东边居住,院墙南边距周某友北墙约4.4米和被上诉人同处一条直线上,2007年被上诉人擅自在4.4米范围内向前侵占2.5米,向东侵占0.5米建过堂,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通行,车辆无法进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丙家过堂东南角与周某友家堂屋西北角直线距离为2.2米,从这一认定来看似乎不妨碍上诉人通行,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斜线距离。事实上,被上诉人过堂东南角到周某友堂屋西北角的东西直线距离为1.45米,上诉人的农用车宽度为1.65米,长度4.6米,车辆根本无法进入,一审判决把斜线距离认定为直线距离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答辩称:我们没有实施妨害周某甲通行的任何行为,周某丙的过堂底是建在自己宅基地上的,上诉人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周某丙的过堂是否影响周某甲的正常出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关于被上诉人周某丙家的过堂是否影响上诉人周某甲出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相邻通行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通行人应选择最必要的、损失最少的路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从查证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周某丙家过堂底东南角与案外人周某友家堂屋西北角之间直线间距应为2.2米而不是上诉人所认为的1.45米,该距离通常情况下能满足一般农用三轮车的通行条件。在上诉人能满足正常通常的情况下,仍请求拆除被上诉人过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