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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23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胡某乙伙同胡某丁、黄某丙(均已判刑)为了白木耳生产的原料需要,经事先策划后,携带油锯、手锯、斧头、柴刀等工具,从(略)汤川乡X村到与其村相邻的闽清美菰国有林场II工区X小班(猫坑)山场,擅自砍伐美菰国有林场内的阔叶树。同月4日,被告人胡某乙在闽清森林公安民警及美菰林场工作人员的抓捕中逃走。经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胡某乙伙同胡某丁、黄某丙共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量23.678立方米,经济价值3461.5元(人民币)。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丙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小组鉴定书、闽清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闽清美菰国有林场证明和收款收据、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乙投案自首和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胡某乙伙同胡某丁、黄某丙(均已判刑)为了白木耳生产的原料需要,经事先策划后,携带油锯、手锯、斧头、柴刀等工具,从(略)汤川乡X村到与其村相邻的闽清美菰国有林场II工区X小班(猫坑)山场,擅自砍伐美菰国有林场内的阔叶树。同月4日,被告人胡某乙在闽清森林公安民警及美菰林场工作人员的抓捕中逃走。经闽清县林业局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胡某乙伙同胡某丁、黄某丙共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量23.678立方米,经济价值3461.5元(人民币)。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因其盗伐行为造成美菰林场经济损失3461.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胡某乙在美菰林场“猫坑”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2、证人黄某丙、胡某丁、詹某某、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在美菰林场“猫坑”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美菰林场“猫坑”山场林木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4、鉴定书1份,证明被采伐树种为阔叶树,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3.678立方米,经济价值3461.5元人民币的事实。

5、林权证1份,证明被盗伐山场林权属于国营美菰林场所有的事实。

6、美菰林场证明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赔偿因其盗伐行为造成美菰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3461.5元的事实。

7、投案自首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向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的林木,其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3.678立方米,经济价值3461.5元(人民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赔偿因其盗伐行为造成美菰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3461.5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到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友锵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代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第: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关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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