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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肖某某、杨某、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肖某某、杨某、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肖某某、杨某、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6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x三轮机动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西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死亡,该摩托车乘车人董某东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杨某x.5元,杨某乙x.5元,杨某甲x.33元,牛某某x.33元,以上共计x.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6年阴历5月的一天,我从林州回鹤壁市山城区,我驾驶农用三轮车豫x,途经大河涧乡时,一辆货车行驶过来,从这辆货车后面窜出一辆摩托车,准备从货车的左边超车时,看见我的车后就往右行驶,我也往右拐方向,没有躲开就撞上了,骑摩托车的人摔到了路边,我害了怕就跑了。车上有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四个人。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06年6月21日下午,我坐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潘荒村坡那个地方,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那辆三轮车没停,就跑了。

3、证人赵某乙证言:2006年6月21日,我们租赵某甲的车拉木料,路上发生了事故,赵某甲没有停车。

4、证人赵某丙证言:2006年6月21日下午,我和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共同租赵某甲的车买木料,听见响声我一看出事了,赵某甲开车就跑,后面有人追,前边没路了,赵某甲扔下车跑了,我们也跑了。

5、证人赵某丁证言:2006年6月21日下午,我们租赵某甲的车拉了3棵树,回来的路上在大河涧发生了事故,赵某甲开车跑了。

6、证人赵某戊证言:2006年6月21日下午,我在赵某甲驾驶的车上坐着睡觉,听见响声知道发生了事故,赵某甲开车跑了,有一辆面包车在追,前边没有路了,停下车赵某甲跑了。

7、证人郭某某证言:2006年6月21日17时30分,发现豫x肇事三轮车停在快速通道上,当时正在修路,车无法跑了。

8、证人董某某证言:我到现场后,发现豫x肇事三轮车停在快速通道上,车前挡风玻璃左前角有一个坑。

9、证人魏某某证言:我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到现场后认出地上躺的两个人一个是杨某强,一个是董某东。我赶紧打120,然后去通知杨某强的家人了。

10、证人闫某证言: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杨某某等人受所长指派,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被撞翻在地,两个人在路上躺着,伤势不轻。现场群众说那辆三轮车跑了没多长时间,我们去追,追到快速通道发现了那辆三轮车,车上的人跑了。

11、证人杨某某证言同闫某证言内容一致。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3、法医鉴定结论:杨某某生前系头面及颈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使颅脑重度挫伤,脊髓及延髓震荡而死亡。

14、物证检验鉴定结论:事故现场遗留提取物是豫x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所遗留。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16、现场、尸检照片。

17、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2006年6月21日17时15分接到报警。

18、120急救中心记录:2006年6月21日17时10分接到报警。

19、鹤煤集团职工总医院急诊科证明:2006年6月21日17时许,大河涧潘荒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两名伤员由我院120救护车接入我院,其中杨某某现场已死亡。

20、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户口本,肖某某身份证,杨某某、肖某某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请求项目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肖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抚养费杨某甲x.33元、牛某某x.33元、杨某x.5元、杨某乙x.5元,以上共计x.66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肖某某以一审判决“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肖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肖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肖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委托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杨某、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二审期间由其亲属代赔了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牛某某、杨某、杨某乙、肖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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