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林州市X街西段勇者网吧上网,当天晚上请网吧的网管吕XX、王XX及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回到网吧后,网吧领班李XX见万某某喝了酒,就劝其回家,被告人万某某与吕XX、王XX、张XX等人即在收银台处无故殴打李XX,后又将其拽到台球厅用台球杆殴打,致其躯干及四肢多处挫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建军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