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QIN××(秦××)。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董××诉称:2001年6月自己给付被告QIN××(秦××)1万元美金,委托被告QIN××(秦××)在香港购买“精优药业”(代码0858)股票。被告QIN××(秦××)收款后为自己购买了“精优药业”x.5股,每股购进款为0.x港元。以后,被告QIN××(秦××)未按照自己指令抛售该股,故现要求被告QIN××(秦××)按照当时自己发出指令时的价款给付人民币157,031.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QIN××(秦××)在2010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董××人民币77,420元;
二、如被告QIN××(秦××)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支付原告董××款项,被告QIN××(秦××)自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原告董××157,031.49元,并于2010年3月1日前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不再履行;
三、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纠葛;
四、本案诉讼费3,440.62元,减半收取,计1,720.3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丁汉良
书记员李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