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元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事实,不能主张争议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亦无权干涉第三人郭某某对该土地的获取。原告陈某甲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原告的诉讼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陈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调查笔录及隗广银等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土地承包证,否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举证十三里桥村其他农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本村都根本没发证书。国有土地就不能作为农村宅基地,乡土地所无权划拨给他人作为农村居民宅基地。三、被上诉人乡土地所在2005年发给第三人的(2005)第X号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错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把上诉人挡在解决问题的诉讼程序之外,这根本就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营造和谐社会,人为地把矛盾复杂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原审诉讼中答辩人提供了十三里桥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收条、票据足够对抗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并且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而被答辩人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书等来证明自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答辩人质疑该争议土地早在1998年已经被国家征为建设用地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又举不出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仅凭几份证言,不能说明与该宗土地有任何利害关系。二、原审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实际已于1998年扩建信应公路时转变为建设用地,并对占用土地进行过补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Im河区X乡人民政府十政文(1998)X号文件,证明争议土地在信应公路扩建范围之内;2、信应公路改建占用耕地补偿收据及十三里桥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1998年后,争议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不属于任何个人;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十三里桥乡联席会议记录,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建房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审核行为符合农村基层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必要条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相对于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言的。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于1998年转变为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上诉人陈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