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皮件厂,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某某皮件厂与被告李某房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皮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曾伦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皮件厂诉称,原告享有重庆市X村X号2-X号房屋的产权。2010年12月31日,重庆北部土地储备中心公告董家溪片区危旧房改造二期项目拆迁,原告所属的位于福康村X号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2011年8月5日下午,被告在未经原告破产清算组以及留守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强行搬入原告位于重庆市X村X号2-X室,非法占有至今。原告工作组多次与被告及其家属交涉做工作,其仍拒绝搬出,严重影响原告腾空交房拆迁进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重庆市X村X号2-X号房屋。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自己系被告的工人,在被告处工作了许多年,且自己有精神分裂症,如果要搬迁,希望被告能给予自己一定补偿。
经审理查明,某某皮件厂系重庆市X村X号2-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2月31日,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因重庆市X区董家溪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发出公告,其中拆迁范围包括重庆市X区X号。2011年8月,原告及其家属擅自搬入原告位于重庆市X村X号2-X号房屋。原告于2004年10月14日取得重庆市X村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于2005年6月31日取得该房的土地使某权证书。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另查明,原告某某皮件厂于2004年6月进入司法破产程序,于2005年9月1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于2009年破产程序终结,但尚未办理本厂的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某权证、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04)江破字第1-2、1-X号民事裁定书、(2004)江破字第1-X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重庆市X村X号2-X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即使某告系原告职工,但原告作为该房屋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重庆市X村X号2-X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40元,由李某负担。李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重庆市皮件厂向本院预缴,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某皮件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善浩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中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