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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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韩某辛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军、刘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曾用名刘X,化名韩X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某己、韩某庚,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辛,化名韩X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韩某辛犯包庇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杨某、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杨某、刘某丙、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军、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韩某庚、被告人韩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戊从家中拿单刃匕首一把,在其院外土路上,刺扎刘某×左胸部,致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锐器刺扎左胸部穿透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某戊外逃。1994年底刘某戊将被告人韩某辛及孩子接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改名换姓,共同生活,长期潜逃。201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戊后,在询问韩某辛时,韩某辛作假证包庇刘某戊。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戊、韩某辛的供述;2、证人刘某×、王××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辛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杨某、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与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刘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戊、韩某辛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地点在其家中,不在其门前东西路上。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与其堂弟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戊在其院外土路上,持刀刺中刘某×左胸部,致刘某伟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锐器刺扎左胸部穿透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某戊外逃。1994年底刘某戊将其妻韩某辛及孩子接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改名换姓,共同生活,长期潜逃。201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戊时,韩某辛作假证包庇刘某戊。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已核实无误,被害人刘某×的后事已由其亲属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由刘某×兄妹四人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丙由刘某×夫妇二人抚养。被告人刘某戊的亲属已赔偿刘某×亲属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戊、韩某辛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情某、手段等相一致,与证人刘某×、王××、王××、刘某×、刘某×、刘某×胜、杨××、韩××、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死亡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2、被告人刘某戊、韩某辛、被害人刘某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刘某戊作案的起因、情某、手段分析,刘某戊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地点在刘某戊家中,不在东西路上的问题。根据现场勘察笔录载明内容,结合证人刘某×、王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现场在刘某戊家门前的东西路上。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因邻里纠纷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辛在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戊的过程中作假证明包庇刘某戊,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戊、韩某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某,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中扶养费x.3元、丧葬费x.5元共计x.8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某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经济损失x.8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本领

审判员赵宏伟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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