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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来到长沙市X区南某市X区B栋X号车库门前,见李某停放在此人标有“双六公司”字样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16元的红色上海立马电动车未上锁,即趁无人之机将该车推走。当被告人谭某将电动车推行至长沙市X区X路“金泉公寓”小区X路时,被“双六公司”员工李某、贺某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和赃物的照片,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长沙市双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谭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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