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
委托代理人韩××。
被告房×。
原告汪×与被告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自己因生意失败自2003年4月起每月交给被告的生活费明显减少,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7年11月起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房×辩称,自原告于2009年9月1日离家出走,双方才分居,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汪××。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爱,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关系和睦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自2007年11月起分居至今,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汪×要求与被告房×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