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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XX与被告谢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和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被告谢XX未经我同意居住我的住房,故意在房内养鸡,严重污染了房屋。并将我在屋内的财物:木板、焦某、自行车、门转移;现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谢XX无条件搬出住房并赔偿我的木板4000元、焦某2200元、自行车380元、门X元、房租费3000元、消毒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x元;并由被告谢XX负担诉讼费。

被告谢XX辩称,原告冯XX所诉完全不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冯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王任胜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看到被告冯XX家里有某板、焦某、自行车。

二、证人王深友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看到被告冯XX家里有某板、有某、有某行车等物。

三、证人陈天堂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冯XX在其处买过木料。

四、证人詹传文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看到被告冯XX家里有某板、有某等物。

以上证据,经被告谢XX质证认为均不属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梁平县人民法院(2009)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居住原告住房具有某据。

二、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出售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其住房卖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冯XX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没有某供无法到庭的证据,又无证人的身份情况,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信,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XX所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某联性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被告谢XX未经原告同意居住其的住房,故意在房内养鸡,严重污染了房屋。并将原告在屋内的财物转移;现原告冯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谢XX无条件搬出住房并赔偿原告的木板4000元、焦某2200元、自行车380元、门X元、房租费3000元、消毒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x元;并由被告谢XX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由本院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答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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