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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某一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王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生于1958年。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6月8日撤回对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为女婿和岳父关系,2006年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瑶确立婚姻关系并举行结婚仪式,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某朱某雨。此前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于被告家属于纯女户,原告便入赘被告家中,并将户口随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用其所掌握的技术在外驾车,所挣工资全部交付家中作生活及女儿喂养经济铺垫。在2009年和2010年几次分到安置地皮款共x元,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全部领取,当时念其家庭而未过多自责,可时间不长,原、被告及其女儿便产生矛盾而时常吵闹,对此原告积极忍让,而得不到被告家人的谅解,2010年7月份原告被撵出门,现在外务工借居。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将代领的x元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提起的返还财产案由定性错误。原告起诉返还财产的标的物,首先不是原告到被告家时带来的实物和现金即不是不动产和动产,而是和被告之女王某瑶结婚入赘到被告家以后,长期生活期间由村组所分的人口款,这应是和被告之女同居期间的收入,因此所诉返还财产案由定性错误。被告之女出嫁时因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领取结婚证,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未补证,双方没领结婚证缺少的只是婚姻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双方长时间共同生活,当地村组对原告像当地居民一某对待,一某给予分配,所以这期间村组所分配的现金准确地说应是原告和被告之女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因为同居时间较长,而且生育子女,这些年吃饭及生活开销,因此本案只能定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才是准确案由。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是以和被告之女结婚,男到女家落户为目的才到被告家的,现在若不想在被告家生活了,有纠纷只能是和被告之女的纠纷。再者,村组每分一某人口款,被告都将他们二人的钱全部交给王某瑶,被告分文未拿。被告是户主,领钱时只是经手而已,所以被告既不是同居关系当事人,也不是人口款的占有人,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据上两方面,证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所诉案由错误,故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所诉事实不成立。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9日寨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某。2、2010年12月10日寨子村委会证明一某,证明原告分到组里自留地安置款x元。3、2010年8月20日租房协议一某,证明原告被撵出家后租房的事实。4、被告医疗合作本一某。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某(两张)、王某瑶身份证复印件一某,证明原告与王某瑶结婚并生育一某朱某雨。2、证人王某瑶出庭作证证言,并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13日出具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6年与证人举行结婚仪式,因证人未到结婚年龄未领取结婚证,入赘到其家中一某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某朱某雨。自2009年9月份寨子村X组按人口分地款前后总共每人分地款x元,都是由被告即证人父亲每次把钱拿到家后,将原告、证人及女儿的人口分地款就交给证人,分一某,父亲给证人一某。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能与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关于原告于2006年与证人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入赘到其家中一某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某朱某雨。自2009年9月份寨子村X组按人口分地款前后总共每人分地款x元,都是由被告即证人父亲领取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关于被告即证人父亲每次把钱拿到家后,将原告、证人及女儿的人口分地款就交给证人,分一某,父亲给证人一某某证言,因被告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之女王某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某朱某雨。原告将户口迁入禹州市X组,即被告所在村X组按人口分配安置房地皮款,原告享受寨子村X村民同等待遇,原告分四次共分得x元,该笔款项均由被告领取,2011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x

本院认为:禹州市X村委会在分配安置房地皮款时,按该村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到x元,该笔款项是以个人为分配对象,针对的寨子村X村民,专属于特定的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将领回的x元全部交给其女王某瑶,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女虽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六条、第一某一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x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某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某年九月一某

书记员:孙罗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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