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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俞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X号。

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风,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俞某,被上诉人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9日20时20分,被告俞某驾驶湘x的士车行至临佘路临澧县X村路段时,与原告蒋某驾驶的搭载案外人沈彩燕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从而造成蒋某、沈彩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9日临澧交警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沈彩燕的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原告蒋某及案外人沈彩燕受伤后分别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19天,其医疗费分别为5621元及6082.82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俞某全额支付。2011年6月7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分别对蒋某及沈彩燕的伤情出具了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鉴字第X号及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书”及“X号鉴定书”)。X号鉴定书载明:一、被鉴定人蒋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左侧腓骨远端线性骨折;左上肢、双下肢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二、被鉴定人蒋某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现已住院19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X号鉴定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沈彩燕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左侧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内踝部线性骨折。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二、被鉴定人沈彩燕医疗终结时间(劳动误工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3周(现已住院19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药品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原告蒋某在临澧县X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日工资150元,案外人沈彩燕系农业户口。被告湘桂公司与被告俞某分别系湘x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蒋某的损失总额为x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21元(被告俞某已赔付)、后期治疗费2580元[(105天-19天)×30元/天]、误工费x(150元/天×15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护某1050元(50元/天×3周×7天/周)、车损650元(被告俞某已赔付)、交通费200元。案外人沈彩燕的损失总额为x.82元,其中医疗费用6082.82元(被告俞某已赔付)、后期治疗费2580元[(105天-19天)×30元/天]、误工费4515(43元/天×15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元/天×12天)、护某1050元(50元/天×3周×7天/周)、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被告俞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蒋某及案外人沈彩燕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俞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蒋某及案外人沈彩燕的损失分别为x元及x.82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先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原告蒋某及案外人沈彩燕的医疗费用损失(5621元+2580元+228元+6082.82元+2580元+228元=x.82)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319.82元,原告蒋某及案外人沈彩燕的其他损失未突破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蒋某及案外人沈彩燕损失x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319.82元,被告俞某应承担其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三责险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再承担起损失5355.86元[7319.82元×(1-20%)-500元],被告俞某对原告蒋某及案外人沈彩燕其剩余的损失1963.9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已经赔偿x.82元(6082.82元+5621元+65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俞某x.86元(x.82元-1963.96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蒋某及案外人沈彩燕总共x元[x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55.86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86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俞某款项)],被告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应该分别赔偿原告蒋某x元、案外人沈彩燕8573元。遂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俞某负担100元,原告蒋某负担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误工费x元;2、由上述几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审法院仅仅凭一个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蒋某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认定日工资150元。被上诉人蒋某车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该以50元/天计算。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蒋某答辩称:目前水电安装的工资一般都在日工资150-200元,这是市场公认的价格。上诉人认为证人秦某某没有相关资质。众所周知,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小型或中型的装修工程,没有签订正规的合同,经朋友介绍、担保就开始了,这是证人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答辩人在其手下从事劳动的事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辩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所以答辩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的每天150元计算。

在二审期间,蒋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秦某某的记工登记簿,拟证明蒋某在受伤前一直在秦某某手下从事水电工作。

被上诉人俞某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湘桂公司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俞某、湘桂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天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俞某、湘桂公司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记工簿与之能相互对应,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属实,所列举的证据能够佐证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所认定蒋某的误工费是否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一、二审中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蒋某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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