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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卢某、郑某某与崔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系死者之母),女,1942年生。

原告卢某(系死者之妻),女,1971年生。

原告郑某某(系死者之女),女,1997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卢某、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卢某、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200M处,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越中心线与对方向行驶的郑某生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在遇到下雨路滑的气象条件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生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已经付过6000元医疗费。被告在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应当在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是崔某某和购车行套用赵某某的身份证件在车辆登记部门入户的,赵某某与崔某某并不认识,二人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车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6时,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200M处,与对方向行驶的郑某生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在遇到下雨路滑的气象条件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生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生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18元,并在药店拿药花费1250元。检查费1200元。住院期间被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死者郑某生有一女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共有子女三人,死者郑某生及三原告均为城镇户口。被告崔某某在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某某、芦丽与被告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金共计x元(不含已付6000元),交强险赔偿金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补足,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6日16时,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郑某生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生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生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18元,并在药店拿药花费1250元。检查费1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丧葬费为x元,于某某生活费为x元(8837元×13年÷3),郑某某生活费为x元(8837元×6年÷2),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19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车损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925元,以上共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某某、芦丽与被告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金共计x元,交强险赔偿金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补足,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此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余款x元被告崔某某已在庭审中履行,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于某某、卢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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