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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伙同他人购买平舆县盐业局办公楼门面房的过程中,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平舆县盐业局局长曹军行贿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平舆县盐业局记帐凭证、售房协议、会议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陈XX、李X、徐XX、王XX的证言,同案犯曹军、徐月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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