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应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供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有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襄城县,襄城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应建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