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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粟某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生命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张某丙,女。

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宝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

被告粟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善会,男,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杨某,女。

被告张某己,男。

被告张某庚,男。

被告张某辛,男。

被告粟某壬,女。

被告张某癸,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粟某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积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婷、甄媛媛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张某丙,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丁,被告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以及被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称,会同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宝田村委会)有一块叫飞水洞的山,村委会为便于这块山的经营管理与开发,将这块山的造林任务发包给被告粟某戊,由被告杨某和张某某组织人员炼山,约定由被告粟某戊支付参与炼山人员工资共计7500元,参与炼山人员共同约定同工同酬。2010年1月19日刘某秀与被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等人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引起山火,在扑火过程中被火烧伤,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发后,原告方就刘某秀死亡一事多次与上列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刘某秀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1份及户籍证明7份,拟分别证明刘某秀生于X年X月X日,死于2010年1月19日及被告粟某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的身份情况;

2、《关于经营承包村集体山造林的协议》1份,拟证明粟某戊承包了集体山地造林的情况;

3、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本案事发时的情况及粟某戊系雇主的情况;

4、对宝田村委会主任蔡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及粟某戊承包了飞水洞木山造林的情况。

被告宝田村委会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粟某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合某,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仅被告粟某发一方提出了异议,且异议是抽象性地指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无真实性和合某,结合某案其它证据及庭审情况,对能证实刘某秀在炼山时被烧身亡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宝田村委会辩称,2009年3月14日,宝田村委会与粟某戊签订了《关于经营承包村集体山造林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本案被告粟某戊)承包地点是本村飞水洞、三角土丘土宽上两块集体木山;2、乙方营造及管理年限为25年;3、收入分配按纯收入的2:8分成(即甲方20%,乙方80%);4、造林的一切开支由乙方负责;5、造林的政策性补助与奖励属乙方;6、该协议签字生效。2009年9月底,乙方将这两块集体木山承包给本案被告杨某、张某某及张某乙等九人挖山,承包费为7500元。因承包的九人均系原告的亲戚,当时该10人约定,因刘某秀个人能力原因,明确排除在挖山队伍中,其余参与人员实行同工同酬。2010年1月19日上午,因原告张某乙与其妻刘某秀生气,刘某秀擅自前往飞水洞挖山,原告明知其妻有个人能力问题,既没有告诉其他的挖山人员,也没有告诉答辩人,更没有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杨某、张某某等9人临时决定炼山,不慎引起山火,在扑火过程中一片混乱,刘某秀被火烧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在本案中,宝田村委会没有法律责任,作为本案原告没有尽到其法定监护人的责任,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宝田村委会决定给予原告张某乙2000元的困难补助金。

被告宝田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关于经营承包村集体山造林的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宝田村委会与粟某戊签订飞水洞林地经营承包协议及协议内容;

6、对被告杨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死者刘某秀不属于炼山队员;②死者刘某秀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烧山是杨某等人临时自我决定的;

7、对村民张某权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死者刘某秀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②死者刘某秀是赌气擅自前往飞水洞挖山,原告张某乙没有采取措施制止的情况。

原告方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被告粟某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某对5、6、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6、X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死者刘某秀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赌气擅自上山炼山等情况,不予认定。

被告粟某戊辩称,本案与答辩人粟某戊无因无责,本答辩人没有安排死者刘某秀从事定作物活动,被答辩人张某乙应该承担监护不力及丧失监护权的法律后果。本答辩人与他人及被答辩人仅系承揽、定作关系,刘某秀的死亡与本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粟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粟某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对蒋志宽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蒋志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承包给张某辛、杨某、王月娥之前,粟某戊曾经与游兴文、杨某成、蔡某亮三人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的情况;

9、证人游太顺出庭证实飞水洞木山曾协商只有田土宽脚那一块可以烧的情况;

10、证人杨某成出庭证实,杨某成曾口头协商承包飞水洞挖山一事,证实只有田土宽脚那一块山要烧;

11、《协议书》1份,证明造林开荒事项已承包给张某辛、张某己、蒋奉爱、王自娥等十人的情况;

12、湖南省怀化地区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复印属实),拟证明死者刘某秀有精神病史的情况;

13、会同县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属实),拟证明死者刘某秀有精神病史的情况。

原告对X号证据的合某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主体提出不明确的异议;被告宝田村委会及被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某对被告粟某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8、9、X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也当庭作证并接受了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对质,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刘某秀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X号证据系刘某秀死亡后,由被告方相互签订的协议书,除挖掘炼山事项承包给张某辛、张某己、蒋奉爱、王自娥、杨某等十人外,其余内容有各被告相互规避责任之嫌,对其承包炼山的事实予以认定,载明的其它事实,不予认定。12、X号证据,证据提交人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死者刘某秀系精神病人,但本院(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受害人为刘××,湖南省怀化地区鉴定号:52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书载明的受鉴定人姓名为刘某秀,不能推定刘××或刘某秀就是本案死者刘某秀,因此,该两份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刘某秀在山上被告本人不知道,刘某秀的死与被告杨某无关。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己口头辩称,刘某秀是自己去山上的,烧山时在场的几个被告都不知道刘某秀在山上,现在大家愿意将她厚葬,然后愿意凑齐1万元钱放村里面作为张某乙的养老金。但原告提出要5万元钱,大家就不同意了。刘某秀的死,大家还是有责任的。被告张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庚口头辩称,本案原告和被告大家都有责任。被告张某庚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辛口头辩称,被告本人一点责任都没有。被告张某辛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癸口头辩称,被告本人还是有点责任的,刘某秀到山上被告张某癸没有制止,没有要刘某秀回家,在场的人还是有过错的。被告张某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这件事大家还是有点责任的。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4日,被告宝田村委会与被告粟某戊签订了《关于经营承包村集体山造林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粟某戊承包宝田村委会的飞水洞和三角土丘土宽两块山造林,营造及管理年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木材采伐收入按纯收入2:8的比例宝田村委会与粟某戊分成。协议签订后,被告粟某戊与被告杨某,张某某协商,由杨某、张某某组织人员开荒挖掘炼山,总工价为7500元,开工前预付了1000元的工钱,其余部分在验收合某后一次性付清。于是杨某邀约了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蒋奉爱、王月娥、张某乙、张某某兄弟妯娌共十人于2009年11月底开始挖掘炼山。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等人陆续到达山地进行开荒炼山,刘某秀在大家不知晓的情况下也来到山地代张某乙出工。为便于挖山,在场的几个被告临时共同商议先烧山再挖掘,在点火后不料因当天风大,火势大增,大有蔓延之势。被告等人忙于救火,被告张某某首先发现刘某秀烧倒于山场中。杨某等人虽积极护送抢救,但刘某秀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而亡。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刘某秀死亡的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刘某秀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张某乙之妻,张某丙之母。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炼山过程中点火不慎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处理应明确两层法律关系,即宝田村委会与粟某戊以及粟某戊与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刘某秀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宝田村委会将飞水洞和三角土丘土宽的集体山承包给被告粟某戊造林,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某关系;被告粟某戊接受承包后,雇请杨某等十人进行开荒炼山,他们之间则形成雇佣合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刘某秀的死亡是因挖掘造林过程中放火炼山所致。放火炼山,系被告杨某、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共同协商后所实施的。根据《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省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野外烧山;凡必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X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前列被告明知自己无生产用火许可证,仍向被告粟某戊承包炼山,在当天草燥风大的情况下,忽视林区野外用火安全,临时擅自决定点火炼山,对刘某秀死亡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杨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张某某理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粟某戊在签订了《关于经营承包村集体山造林的协议》后,将协议范围内的飞水洞和三角土丘土宽两块山林的造林炼山作业发包给没有生产用火许可证及造林炼山作业经验的被告杨某、张某某等村民,导致放火炼山烧死刘某秀,被告粟某戊负有合某缔约审查失策的错误,埋下了被告杨某、张某某造林炼山发生重大风险的隐患。为此被告粟某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刘某秀在代替张某乙前往造林炼山山场后,未及时与被告杨某、张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会面,在明知点火烧山后,作为共同造林炼山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躲避火势及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导致自身死亡,刘某秀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杨某、张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粟某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宝田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不排斥宝田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优抚方式。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刘某秀生前抚养人的事实,也无抢救所花费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等费用的依据。因此,应计入刘某秀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2167元的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计x元;2、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为x.00元。

综上,被告杨某、张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粟某戊对刘某秀的死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刘某秀死亡的上述共计x元的赔偿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因刘某秀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8元;

二、被告粟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因刘某秀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4元;

三、被告杨某、张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粟某戊对上列(一)、(二)项判决互负连带责任;

四、上列(一)、(二)、(三)项限被告杨某、张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粟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被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406元,被告粟某戊负担204元,被告杨某、张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粟某壬、张某癸各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积祥

审判员黄某婷

审判员甄媛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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