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林明珠律師
被上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源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自文字、圖某、顏
色之組合觀之,明顯為不同之商標。且被上訴人之商品經由異時、異地為
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亦不足以導致消費者產生與上訴人商品混同誤認之虞
,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商品來源之情形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將判決
書內容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吳謀焰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