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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户籍所在(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户籍地某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单位同事,因被告要在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口头向原告提出要求垫付。2008年5月8日,购车款由原告通过POS机,从其银行卡上划入某汽车有限公司账户。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拒绝返还并且否认双方达成过口头借款协议,而原告并没有法律义务或其他合同约定要给付被告该笔垫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8,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奖励案外人曹某,让原告代某公司支付奖励的车款,曹某考虑到上海户口买车有优惠政策而他不是上海户口,所以使用了被告的上海身份证购车,被告取得车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且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人是王某、王某和某公司,原告只是代为履行,并非实际债权人。原、被告只是同事关系,原告称支付车款之时口头达成借款协议,而巨额借款无借条不符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2008年5月8日,原告、被告和曹某(被告证人)前往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原告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通过POS机划款方式,划入某汽车有限公司帐户138,800元。某汽车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内容为:“……杨某,收款方式POS,金额(大写)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正,……购车款”。当日,原告、被告和曹某提走思域牌轿车一辆。次日,某汽车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部分内容为:“购货单位(人)杨某……厂牌型号思域牌x(x.8)……发动机号码××××,价税合计人民币138,8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郑某(被告证人)原系某公司股东。被告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月薪30,000元左右。2009年1月14日,被告、曹某、郑某将其名下所有股份转让给王某、黄某(某公司其他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联消费单、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8,800元,原告支付了车款,而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抗辩系争款项是原告代悠乐公司支付给曹某的奖励款,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系争款项所购车辆就是悠乐公司承诺奖励给曹某的,更无法证明系争款项系由原告代某公司支付,本院对于被告之抗辩难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8,8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38,80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利息(以138,8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胡培莉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侯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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