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
被告律xx。
原告杜xx与被告律xx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09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律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09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讼中,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律xx出具的欠款单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律xx给付原告杜xx轮胎款x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领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