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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琦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琦,2005年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在禹州西商贸投资开办的紫云阁理发店,以x元转让费转让她人。2008年11月原告使用紫云阁理发店转让费x元和借款x元投资开办金凯悦养生阁。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婚生子赵某琦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紫云阁理发店转让费x元和存款3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被告均同意金凯悦养生阁有原告管理、经营其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琦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9年4月至l2月抚养费l800元,从2010年1月起7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转让紫云阁所得价款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赵某某x元。四、金凯悦养生阁由李某某经营。借款x元由李某某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李某某诉称,一审判决财产分割显失公正,其转让紫云阁所得x元现在已不存在,已用于家庭支出。原审认定x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偿还明显不公,另外家中的共有财产和房产没有分割。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的诉称,其对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存在异议。关于其转让紫云阁所得x元现金,其本人已认可投入现在其经营的金凯悦门店,该x元现金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原审判令支付被上诉人x元并无不当。经李某某之手借入的x元现金,已用于金凯悦门店经营,且原审判令金凯悦由李某某经营,该x元债务由其负担正确,故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诉称其家中的共有财产和房产没有分割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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