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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1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55年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55年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65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及其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5日、4月15日,原、被告的父母康淑琴、王某良相继去世。2006年2月15日,康淑琴、王某良立遗嘱一份,表示二位老人钱物由原告王某甲继承。之前,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趁二位老人瘫痪在家,行动不便,将二位老人的存折、工资卡、房产证、土地证、金戒指、金手镯等物品偷走,并将存款x.76元,工资x元分多次取走。二老于2006年1月24日先向邮政储蓄所挂失,后又拨打110,委托原告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以家庭内部矛盾不宜以盗窃论处为由,于2006年4月6日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2006年3月5日,康淑琴不幸去世,4月12日,王某良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返还其钱物,4月15日,王某良不幸去世,该案终结。之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还遗产未果,诉至贵院,贵院确认了遗嘱的效力,但以无证据证明遗产范围为由,对二位老人生前钱物未作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存款x.76元,利息2184.18元,工资x元,医疗报销费4496.20元,共计x.14元为遗产,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已经由本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此案应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40元,退回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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