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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安阳市奔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奔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电厂立交桥向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林,邓君,河南省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安阳市奔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奔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林、邓君、被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被告胡某供应盘元,元钢等钢材共计26.354吨,计货款x.1元,后又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胡某供应元钢,盘元,焊管等钢材共计10.005吨,计货款x.5元,两次供货款共计36.35吨,共计货款x.6元。两次供货被告均未付款给原告,被告胡某也在均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注明“未付款,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发货单载明: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承担滞纳金,并承担全部运费,如发生争议,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后被告胡某仅付给原告货款x元,下欠x.5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钢材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与法相符,应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钢材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未向原告购买钢材,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辩称该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因胡某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管辖异议,且胡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如发生争议,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辩称其在票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就此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定降至日千分之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供货时间和被告的付款时间,本院计算出违约金为x.5元(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奔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5元及违约金x.5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奔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胡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奔腾公司签订过钢材购销协议;3、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或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二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收到安阳市奔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及未付货款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胡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移送鹤壁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且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中载明“如发生争议,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因此,该案可由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经审查,原审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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