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同村人,张某乙儿子张明新原在沁阳市邮政局工作,张明新诈骗张某甲家x元,案发后,张某乙为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08年7月21日为张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甲现金陆万壹仟伍佰元正还壹万元正、贰万元正下欠叁万壹仟伍佰元正张某乙08年7月X号”。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甲主张张某乙借其款x元,还剩x元未还,根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张某甲、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张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张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债务转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转移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明武为使儿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给张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综上张某甲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庭审中主张的债务转移亦不能成立,因此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乙认可该借贷关系并出具书面借条,本着诚实信用的帝王原则,如果这样的借条不认定,谁还会相信借条的法律效力。张某乙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分两次归还了我借款x元,这难道还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存在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了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某乙立即归还我欠款x元。
张某乙答辩称:该钱不应由我偿还,我未借张某甲钱,该钱是我孩子借的,我还x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因双方是同村的,张某甲一直找我们,我才还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是否应归还张某甲x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因张某乙之子张明新诈骗张某甲x元而产生,张明新现因此事已被判刑。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并无借款之实,现张某甲以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张某乙归还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