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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1924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1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1960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6年12月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11年4月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丙停止侵权、返还多占其南边约2尺宽宅基地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赵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丙是窝城镇X村民,两家宅基地相邻,赵某甲居东(现由其子赵某乙实际使用居住),赵某丙居西,两家均为主房堂屋坐北朝南的宅基。赵某甲、赵某丙的宅基地均是在1987年村组(政府依当时政策委托村组实施规划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时取得的,赵某甲的宅基地南北长6丈3尺、东西宽4丈,并由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原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村组于当年为两家宅基地丈量定界时,由于当时所规划的宅基地内尚有障碍物未清除,两家宅基地前边沿(指南边)无法通过丈量下灰眼定界,当时在前边沿未下灰眼定界,村组对两家宅基地后边沿(指北边)进行了丈量,在后边沿下灰眼定界,赵某丙于1993年建造东屋平房(配房)。1995年,两家宅基地内的障碍物全部清除后,村组对两家宅基地前边沿丈量下灰眼定界,此次丈量准备将边界灰眼下到赵某丙院内,赵某丙认为与第一次丈量的方向不同,对此丈量不予认可,引起纠纷,致使无法下灰眼定界,经时任村支部书记曹保银、会计主任李法合、副书记曹水宽、组长赵某丙及群众代表赵某珍、孟某、亢全根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赵某甲的宅基地向东移2尺,赵某甲宅基地东边的路由1丈2尺改为1丈,赵某丙把自家向南出行的门楼拆掉,改为大门向西出行,两家宅基地前沿灰眼下到赵某丙东屋平房的后墙外,两家对此调解意见均表示接受,当时在赵某丙东屋平房后墙外下了灰眼定界。赵某甲后以双方没有签订调解协议、自己当时不在场为由,对在赵某丙东屋平房后墙外下的灰眼不予认可,镇X组至今未能为其宅基地前边沿(指南边)丈量下灰眼定界。赵某甲对赵某丙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赵某丙占用其2尺宅基地,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多占其南边约2尺宽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赵某甲持有的由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原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证件,但赵某甲的宅基地在规划时,村组于1995年在赵某丙东屋平房后墙外下灰眼、为赵某甲与赵某丙宅基地前边沿(指南边)定界,赵某甲后以双方没有签订调解协议、自己当时不在场为由,对此次下灰眼定界不予认可,镇X组至今未能为其宅基地前边沿(指南边)丈量下灰眼定界,赵某甲与赵某丙宅基地前边沿边界不清,故赵某甲与赵某丙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确权纠纷,应由所在辖区的政府机关对赵某甲的宅基地边界进行确权,赵某甲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赵某甲。

赵某甲上诉称:赵某甲、赵某丙的宅基地均是在1987年村组(政府依当时政策委托村组实施规划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时取得的,赵某甲的宅基地南北长6丈3尺、东西宽4丈,并由原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村组于1985年为两家宅基地丈量定界时,由于当时所规划的宅基地内尚有障碍物未清除,两家宅基地前边沿(南边)当时未下灰眼定界,村组对两家宅基地后边沿(北边)进行丈量后下灰眼定界,并明确说明等前排房屋改造规划时由村干部丈量后下灰眼定界。1993年赵某丙擅自建造东屋配房。1995年,赵某甲、赵某丙的前排宅基经规划后依法改建,原来房屋清除后,村组干部依法对赵某甲、赵某丙的宅基地南边进行了丈量,并下灰眼定界,村干部说这一灰眼定界四家,因赵某丙超占了赵某甲的宅基地,故煤眼下到了当时赵某丙超占的宅基地内。赵某甲知晓宅基地被赵某丙超占后,便向村干部反映要求处理,并求助于镇政府、司法所,赵某丙却拒不接受调解,赵某甲只有诉至法院。赵某丙一审中辩称1995年村干部丈量的方向不对,还称经当时的村X村民代表调解达成了协议,但赵某甲并不知道此事,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调解。赵某丙一审中未出示其宅基证。赵某丙一审的陈述和证据更加说明1995年村干部丈量后所下煤眼的真实性。1995年村干部定界后,赵某甲、赵某丙的宅基界限分明,四至明确,村干部受上级委托,进行土地丈量并下煤眼进行定界,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赵某丙的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赵某丙侵权的事实存在,此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丙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赵某丙宅基地相邻,赵某甲的宅基地在赵某丙东边,赵某甲、赵某丙的宅基地均是在1987年村组进行统一规划时取得。赵某甲的宅基地南北长6丈3尺、东西宽4丈,原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村组当年为两家宅基地丈量定界时,对两家相邻宅基地北边沿进行了丈量并下灰眼定界,由于当时所规划的宅基地内尚有障碍物未清除,两家相邻宅基地南边沿未下灰眼定界。赵某丙于1993年建造东屋平房(配房)。赵某甲主张1995年村组对相邻宅基地南边沿进行了丈量,并下灰眼定界,该灰眼下到了当时赵某丙超占的宅基地内,定界四家。赵某丙主张1995年村组对相邻宅基地南边沿进行了丈量,此次丈量准备将南边沿灰眼下到赵某丙家院内,赵某丙认为与第一次丈量的方向不同,对此丈量不予认可,致使无法对南边沿下灰眼定界,经村组调解后该灰眼下到赵某丙东屋平房的后墙外。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赵某甲、赵某丙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双方对相邻宅基地的北边界无争议,争议的是相邻宅基地的南边界,赵某甲主张相邻宅基地南边界灰眼在赵某丙超占的宅基地内,赵某丙主张相邻宅基地南边界灰眼在赵某丙东屋平房的后墙外。该纠纷属因宅基地界址不明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甲起诉,并无不当。赵某甲可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为其宅基地勘定边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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