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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阳光财产保某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X村小刘某戊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X乡小刘某戊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X乡小刘某戊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1999年3月29日出上,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诉人共同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某戊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0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等六上诉人及上诉人阳光保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等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上诉人阳光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镇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27日3时30分,刘某戊周驾驶豫x号货车由枣阳向随州方向行至316国道x+6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刘某戊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戊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某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方城至南阳、唐某至武汉,随州至南阳等交通费票据3307元,住宿费票据500元,停车费(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10张)x元。2010年6月24日,张某将已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营运,并于2010年11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某。交强险保某限额为x元,机动车辆保某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某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某(驾驶员1座)x元(乘客2座)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某期间均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该机动车辆保某合同第26条约定:“被保某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

另查明1、原告刘某甲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儿子刘某戊周(已故)、女儿刘某戊菊已成家。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刘某戊周的妻子、儿子、长女、二女儿。2、刘某戊周生前自2009年1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方城县X镇X街X号居住,并以已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3、张某于201l的1月28日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挂靠经营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戊周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戊周当场死亡,杨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戊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问题:1、刘某戊周死亡赔偿金,刘某戊周自2009年1月至事故造成其死亡在方城县X镇X街X号居住,以其从事汽车运输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l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计死亡赔偿金为x.20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计丧葬费为x.50元;3、抚养费(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参照河南省201O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x.21元,杨某按20年计算÷2人抚养:抚养费为x.10元,其刘某乙计算11年÷2人抚养:抚养费为x.20元,刘某丙计算6年÷2人抚养,抚养费为x.63元,刘某丁计算13年÷2人抚养,抚养费为x.37元,合计抚养费为x.40元。刘某甲请求的抚养费,因其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以3500元计算为宜,本院予以确认。6、停车费,原告向法庭提供x元的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系支出的停车费,考虑到原告的事故车辆确应支出停车费,以2000元计算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虽刘某戊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该事故直接导致刘某戊周死亡,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包括原告的停车损失费2000元在内)赔偿给原告x元,剩余x元,按照事故责任3:7划分承担,应承担的数额在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后,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70元,原告请求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赔偿金x.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原告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上诉人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仅判决支持x元明显偏低,并且计算方法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精神抚慰金按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刘某甲的抚养费x.6元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刘某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对上诉人刘某甲的抚养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阳光保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刘某戊周为城镇居民的身份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镇平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陈某等六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某公司应对陈某等六人赔偿哪些损失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和相关保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保某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刘某戊周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刘某戊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戊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的货车在阳光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刘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抚养费应不予支持,刘某戊周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属城镇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某等六人上诉称x元精神抚慰金偏低问题,因刘某戊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x元是适当的。故双方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阳光保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陈某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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