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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至5月间和2011年3月12日至5月25日期间,先后二十余次进入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滑县纸厂,以下称锦华公司)采取用刀割、用钢锯锯的方式盗窃生产用电缆线。盗窃后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铜线销赃,所得赃款挥霍。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2011年5月25日晚,刘某再次进入锦华公司行窃时,被该公司值班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予供认,并有证人王X彬等人证言、被害单位被盗情况证明、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确定其刑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上诉理由,经查,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盗窃数额为x元,数额较大,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三)款第4目的规定,认定刘某具有盗窃犯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刘某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其惩处。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量刑不当。刘某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确定的刑罚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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