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国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国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国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1日,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浙江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签订了《某国际广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就浙江某公司承租某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某国际广场某楼的某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原告作为某投资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物业管理的义务,包括代为垫付水电等公用事业费后与租户按月结算,与此同时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2008年4月23日,某投资公司、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三方签署《关于变更合同的协议》,约定自2008年4月1日起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租赁合同中浙江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自此,作为租赁合同的合同承租方和实际使用人的被告某公司租赁并使用该系争房屋,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清偿原告垫付的电费等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某公司自2009年3月起存在拒不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出租人某公司依法通知解除与其的租赁关系,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业已生效),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6月5日解除,且确认被告某公司直至2009年6月19日仍占用系争房屋。被告某公司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由原告提供,但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月(2009年6月1日至6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x.40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缴纳2009年6月部分的物业管理费8306元,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x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x.20元。被告某公司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向原告结清上述所欠的费用,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x元(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9日),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x元,被告实际应付x元;2、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利息损失(以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x.60为本金,从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以月息1%计算;以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9375.4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以月息1%计算);3、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电费x.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某国际广场租赁合同》,证明浙江某公司承租系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电费等,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变更合同的协议》,证明被告某公司成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应承担承租人义务;3、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搬离系争房屋的事实;4、2009年5月、6月收费通知单及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四张,证明依据实际读表数被告尚欠的2009年4月26日至6月19日的电费金额;5、押金收据联。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某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承租人)的浙江某公司签订《某国际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X路X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及公用事业费押金,该房屋公用事业费押金按照乙方首月发生额收取,乙方应于营业满一个月时支付上述费用,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1.8元/平方米/天,乙方在免租期完结时,应提前5天支付首月物业管理费,后应在每月23日前缴付下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若乙方拖欠本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推广费、押金及其他按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在不影响甲方其他权利的前提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滞纳利息(该滞纳利息从乙方应付所欠款项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及甲方因向乙方追讨欠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为某投资公司指定的某国际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9月13日,浙江某公司交付原告装修押金x元。2008年4月22日,某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浙江某公司作为乙方、某公司作为丙方的三方签订《关于变更合同的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丙方自2008年4月1日起按照《某国际广场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该合同中属于乙方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该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押金),甲方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变。2009年10月20日,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为某投资公司、被告为某公司,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部分载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某公司搬离系争房屋……,诉讼中,就水电费、装修押金一节因涉及上海某国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表示另行主张”。被告某公司直接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向某公司出具发票。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2009年5月、6月(2009年6月1日至6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x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x.20元。
审理中,某投资公司表示某公司租赁期间直接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用事业费,同意由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和公用事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继了浙江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物业管理费和公有事业费的支付义务,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中被告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有事业费,某投资公司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公用事业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的押金x元抵冲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利息损失(以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60为本金,从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以月息1%计算;以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75.4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以月息1%计算);
三、被告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国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