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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6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彭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偿还借款18万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彩,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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