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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王XX自称是上海大华集团房产公司开发部经理,在与被害人潘XX结识后,被告人王XX向潘XX宣称其公司正在闸北区X路XXX号和其他单位联合开发一房产项目,可以帮助潘XX在恒丰路门XXX号开设一家旅馆,所有工商登记等手续都由其负责办理,并以此为诱饵,多次向潘XX索取手续费及好处费等共计58万元。期间,被告人王XX还让他人伪造了恒丰路XXX号X栋XXXX室的房屋产权证、恒丰路XXX号X栋四楼旅馆营业执照及恒丰路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潘。2008年8月29日,当被害人潘XX将从被告人王XX处取得的旅馆营业执照及房屋产权记书等到有关部门验证时,被有关部门告知产权证等系伪造。被害人潘XX马上找到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为搪塞被害人,向潘出具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人王XX便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的陈述笔录、有关银行支付凭证、被告人王XX写的借条、被告人王XX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泰商务宾馆营业执照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王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

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到案后交代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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