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
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双方就供应烧炉用柴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烧炉用柴,单价为370元每吨,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每月的供货量约200吨,而原告必须满足被告的生产所需,否则赔偿损失。签约后,原告即开始组织货源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确保原告每月200吨的供货量。2009年5月至8月,被告累计要货仅290余吨。2009年9月,只有11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依约保证每月的供货量或赔偿原告未足额履行部分的收益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x.20元。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合同约定的每月供货量双方并不确定,应按照被告生产需求来决定。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1月25日前偿付原告陈某损失人民币4万元。
本案受理费1823.68元,减半收取911.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09年11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