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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与被告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裴某与被告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江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韦韵涵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2004第出X号商品房“某某场”叁层AX号商铺一间,单价每平方米4560元,总价x元已付清。根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0日内,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属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代办房、地产两证。

被告甲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场”房产。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0日内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完成代办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屋购置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购置款项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某某场”房产后已付清购房款,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能如期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属违约,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代办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裴某代办好其购买的某某场叁层A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600元,人民法院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湖南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江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韦韵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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