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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8月25日1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荆竹加油站附近,向肖永耀贩某甲基苯丙胺488.88克。次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并在其租住的成都市X路X号6-X室内查获1998.87克麻黄碱及烧杯等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

被告人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指控其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荆竹加油站附近,以十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涉毒人员肖永耀(已被判刑)贩某甲基苯丙胺488.88克。次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抓获被告人蒋某,并在其租住的赛云台东路X号6-X室内查获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1998.87克及烧杯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10年8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向无锡市公安局禁毒部门提供了蒋某与肖永耀交易大宗毒品的情况。次日4时30分许,民警在无锡市锡北高速公路出口处将涉嫌贩某毒品的肖永耀、肖代文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93.85克。同日11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抓获蒋某,在其租住地查获麻黄碱1998.87克等物。

2.涉案人员肖永耀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0年8月下旬,其多次电话联系蒋某要购买冰毒。同月24晚上9时许,蒋某打电话过来,说要去看一看冰毒的质量,到晚上12时许,蒋某又打电话过来说,货已看过,有500克左右,质量好的,价格是十万元,并约在成都市金竹加油站附近交付毒品。其说现在只有二万元,等把冰毒卖掉后,再付余下的八万元,蒋某默认的。和蒋某通完电话,其和肖代文就驾车赶到成都市荆竹加油站,蒋某已经在加油站旁了,他进到车里坐在后面的座位上,并从挎包里取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放在车子的后座上,其付了二万元,蒋某拿了二万元钱就下车走了。之后,其和肖代文就马上赶到广汉的租住地,打开塑料袋,看见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其称了一下有490克左右,即马上打电话告诉蒋某不足500克,之后,其和肖代文将490克冰毒分装成10小包,每包50克。到25日凌晨5时许,其和肖代文就驾车出发来无锡贩某毒品。26日凌晨5时许,在无锡锡北高速公路口被警察抓住。

3.涉案人员肖代文的供述笔某,证明2010年8月24日晚11时许,肖永耀开着轿车带其到了一个不认识的地方,车停在路边后就有个小伙子打开车门坐在后排,把塑料袋放在车上后座拿了钱就下车离开了。后我们就开车回到广汉肖永耀住处,将冰毒分成10包。肖永耀让其明天早上出发去无锡卖冰毒。26日早晨5时许,在沪宁高速公路锡北高速公路出口被警察抓获,放在车上副驾驶座位下的冰毒亦全部被查获。

4.被告人蒋某的手机内储存的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与他人交流制作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5.被告人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8月24日18时至25日凌晨2时28分与肖永耀10次通话的情况。

6.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蒋某使用的“蒋某全”银行卡上资金往来的情况。

7.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某、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无锡市公安局的理化检验鉴定结论,分别证明从肖永耀、肖代文处查获的淡黄色晶体状物10包,净重488.8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白色晶体粉状物1包,净重4.88克,红色片剂1粒,净重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蒋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1998.87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以及手机、笔某、烧杯等物。

8.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笔某上记载的用麻黄碱制作甲基苯丙胺过程的字迹系蒋某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蒋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先前的侦查,已经掌握被告人蒋某多次与涉毒人员肖永耀联系贩某毒品的情况。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了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原料及工具,并从肖永耀处悉数查获了被告人蒋某所贩某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蒋&x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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