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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军、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颜某利用在农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乙烯分理处、营业部营业室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从内部往来帐户划拔、虚增统筹金帐户的方法,共计挪用公款1080万元转入濮阳市金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帐户用于该公司解付银行承兑汇票和经营。案发前被告人颜某退还挪用公款15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其挪用公款108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但部分挪用公款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2日被告人颜某在任农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乙烯分理处副主任期间,为濮阳市双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张共计190万元,汇票到期后,颜某发现质押存单系伪造,无法解付汇票,便将伪造存单交给其哥颜某,颜某于1998年4月7日从濮阳市金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支取现金存入双丰公司帐户190万元用于解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为了解决垫付的190万元,颜某于1998年7月至9月使用200万元存单采取重复质押的方式,为金博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390万元。1999年1月颜某调入农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营业室任副主任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同年2月26日虚开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和进账单从营业室内部往来帐户挪用公款200万元转入金博公司帐户,同年3月5日颜某以同样的方法挪用公款215万元转入金博公司帐户,用于解付3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来被告人颜某担心内部往来帐户对账时被发现,遂利用系统管理员身份在营业室其他活期存款科目下虚设余额性质为红字、户名为统筹金的帐户,将统筹金帐户415万元公款转入内部往来帐户,把帐做平。2004年8月18日颜某以同样方法挪用公款95万元转入金博公司帐户。2002年4月、2004年10月22日、2005年6月21年颜某从统筹金帐户分别挪用公款415万元、65万元、90万元转入金博公司帐户。2008年11月26日颜某退还挪用公款150万元,同年11月28日颜某向本单位领导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颜某对其挪用公款108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郭X生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向行里主动汇报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将此案移交华龙区检察院。

3、证人陈X山证言:证明农行信息单余额930万元,上次动帐日余额1080元,2008年11月26日还款150万,此证言与被告人颜某供述相印证。

4、证人颜X春证言:在2008年11月20几日帮颜某往颜X账户上汇过款,此后再没有见到颜某,其未参与过金博公司的经营,未办理过股东简况表。

5、证人肖X华证言:证明作为亲属替颜某还挪用公款的情况,未办理股东简况表。

6、证人仇X广证言:在颜某所开的公司上过几个月的班,后来不干了,未参与过金博公司的经营,未存过大额的钱。

7、证人颜X证言:证明帮颜某筹款还款150万元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农行统筹金帐户信息单相印证。

8、书证

(1)农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单及余额积数表证明统筹金帐户科目x红字余额930万元,上次交易日2008年11月26日,上次动帐余1080万元。

(2)统筹金帐户交易明细帐

户名统筹金,开户日期x,开户行濮阳市行政区支行营业部。帐号x,交易日期x,交易金额95万元;交易日期x,交易金额65万元;交易日期x,交易金额90万元。

(3)濮阳市金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帐及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进帐单等。

帐号x,户名市金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开户日期x。其中收到款项:x,95万元,x,65万元,x,90万元。经农行行政区支行核查,2002年4月濮阳市金博公司收到415万元。

(4)濮阳市双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办理190万元承兑汇票及解付时颜某于1998年4月7日存入双丰公司190万元的相关书证。

(5)濮阳市金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390万元的承兑汇票相关书证及解付时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

(6)濮阳市金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颜某系股东之一及有关颜某进行期货交易的书证。

(7)联行来帐凭证:证明从户名颜X的帐户转入统筹金帐户150万元。

(8)有关被告人颜某投案的书证包括其亲笔书写的悔过自首书、华龙区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颜某到案情况说明及农行濮阳市分行纪检委出具的证明均证明颜某系主动投案。

(9)被告人颜某任职文件及农行濮阳市分行行政区支行营业执照,证明该行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被告人颜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80万元给金博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后尚有930万元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所辩部分挪用公款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投案后主动供述共挪用公款1080万元与相关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前积极筹措归还部分挪用公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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