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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女,1953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45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45年11月生。

上诉人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于2011年3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晁某偿还其欠款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晁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晁某的丈夫李某亮以其所经营的农资供应站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后于2003年3月19日晁某丈夫李某亮归还李某乙、李某甲款x元,并又给李某乙、李某甲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利率,后晁某丈夫李某亮因车祸去世,经李某乙、李某甲多次向晁某追要,晁某用货物给李某乙、李某甲折抵借款6698元,下欠李某乙、李某甲款x元,经李某乙、李某甲多次向晁某追要,晁某不予归还,故李某乙、李某甲提起诉讼,要求晁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李某乙、李某甲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借条等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晁某所欠李某乙、李某甲借款x元,有晁某丈夫李某亮出具的借条及晁某用货物抵款6698元的货物清单,证人证言佐证,借款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晁某和其丈夫李某亮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门店用款,晁某为李某亮法定继承人,应予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责任,归还所欠李某乙、李某甲款的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的利率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晁某称对其丈夫李某亮借李某乙、李某甲款不知情,且李某乙、李某甲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某乙、李某甲起诉的主张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晁某归还李某乙、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同时偿还自2003年3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x元,月息一分的利率计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诉讼费130元由晁某承担。

晁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晁某从来不知道有该借款;晁某目前生活困难,且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乙、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李某亮出车祸去世后,晁某以农机配件给我二人抵款6698元,下欠x元未还;晁某有还款能力但一直不给,不讲理;我们每年都向晁某主张权利,晁某每年都还一点,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乙、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二审庭审中出示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乙、李某甲现款x元,叁万元正,加息,2001.8.X号,李某亮。老底作废”。李某乙称该欠条系李某亮归还x元,李某乙注明老底作废后,李某亮才出具的现在的借款x元的借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晁某应否向李某乙、李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乙、李某甲主张晁某应偿还借款x元,对此提供有2003年3月19日李某亮出具的借条和晁某用货物抵款6698元的货物清单以及王××的证人证言佐证,李某乙、李某甲并在二审庭审中出具了欠条一张,李某乙称该欠条系李某亮归还x元,李某乙注明老底作废(即2001年8月16日李某亮出具欠条作废)后,李某亮才出具的现在的借款x元的借条,同时用以证明两张凭条系李某亮亲笔书写,故李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亮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对此亦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系晁某和其丈夫李某亮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门店用款,故该借款为晁某和李某亮的共同债务,李某亮去世后,晁某应当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责任。晁某上诉主张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来不知道有该借款,并且目前生活困难,其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对李某乙、李某甲提出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晁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向李某乙、李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归还,故本案李某乙、李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晁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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