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1时15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102线有东向西行驶至92KM+100M处,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潘帅豪相撞,造成被害人潘帅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与被害人潘帅豪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潘帅豪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简XX、郭XX、李XX、刘XX、黄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某乙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过失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卫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