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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南阳正大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13日9时40分驾驶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泌路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入335省道时与王××驾驶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头部受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255公里+200米处(即唐河县X乡X村)左转弯时与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35省道行驶的唐河县X乡X村民王××相撞,致两车损伤,王××头部受伤。2009年8月1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系特重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构成重伤。2009年8月20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王×与被害人王××的妻子王××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王××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王××证实被害人王××被撞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赔偿情况等事实,被害人及现场照片、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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