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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诉某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诉某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原告按约提供钢材,被告郑州分公司除已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略).03元未付,并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垫资费(略).13元。因被告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均应承担偿付责任。故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略).03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垫资费(略).13元(截止2011年3月31日),共计(略).16元;2、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每天垫资费x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方没有履行完毕,且双方最终未进行结算,最终欠款数额无法确定;2、原告计算的钢材垫资费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500吨范围内不应计算垫资费用。另外,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五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略)元,任何一笔付款期间原告累计供应钢材均未达到500吨;3、原告主张的垫资费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调整。

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其的诉某请求没有依据。其它辩称意见同被告郑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钢材的结算价约定:1、钢材的拟定价,由甲方提出供货计划后,按当日进货的“我的钢铁”网上分别拟定价格,经甲、乙双方确认价格后,乙方开始供货。60天以内按实际欠款天数及钢材吨位每吨每天加五元,超过60天执行第六条第三款;2、钢材的运输有乙方负责,运费每吨20元由甲方承担,卸车责任由甲方负责。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款约为500吨以内,超出部分由甲方先付款后供货;2、付款方式为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钢材款必须是以电汇和现金某形式支付,若付承兑汇票贴息部分由甲方承担;3、垫资时间为60天,从送货单某认的货到工地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部分由甲方按每吨每天8元作为垫资费赔付给乙方。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概况、物资名称、规某、型号、产家、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与提出异议期限、双方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0月1日分54批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573.824吨,价值(略).03元。被告郑州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4月29日、6月28日、8月18日和9月28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略)元。因被告拖欠剩余货款(略).03元及垫资费x.6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分公司供货后,被告郑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从送货单某认的货到工地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及垫资费,其未按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0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垫资费(略).13元,因其是按合同约定的60天内的垫资费和逾期后每吨每天8元的垫资费计算,而60天内的垫资费属价格条款,逾期后的垫资费属违约条款,其主张的垫资费应为每次供货后60天内的垫资费即x.60元,故其主张的垫资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超过60天垫资期间逾期未付款部分由被告按每吨每天8元作为垫资费赔付给原告,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的垫资费,被告认为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应调减至1‰/日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超过此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原告方没有履行完毕,且双方最终未进行结算,最终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因原告每次向其送货均有王相启在注明货物数量、单某、金某的送货单某签名,而王相启又是其在买卖合同中指定的货物验收、结算人,因此,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和垫资费均系确定的数额,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钢材垫资费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告为其垫资500吨范围内不应计算垫资费用。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钢材的结算价明确约定60天以内按实际欠款天数及钢材吨位每吨每天加五元,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垫资费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调整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其的诉某请求没有依据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某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略).03元、垫资费x.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63元(该违约金某算至2011年3月31日),以上共计人民币(略).26元;

二、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略).63元(货款(略).03元加垫资费x.60元)为基础,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日标准向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人民陪审员赵某录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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