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3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从2001年双方分居至今已十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敬X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税校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敬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以双方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两人已分居十年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某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敬某爱、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蔡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