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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马某”、“沈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本市X路某号某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从该服务社窃得人民币600元以及索尼PS2游戏机2台、多媒体互动系统1台、索尼游戏手柄4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嗣后,被告人薛某某等人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550元,朋分化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在案的索尼PS2游戏机二台、多媒体互动系统一台、索尼游戏手柄四只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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