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代某让其联系销售香菇,被告代某向王某耀推销,王某耀便带着租其房屋收购香菇的湖北客商同代某一起来到丁河原告周某所开的香菇收购门市,由王某耀与原告周某进行谈价,最终以每斤19.5元的价格成交,经过磅原告门市花菇总重量为x.3斤,总计价款x.35元。湖北客商将香菇拉走后把货款付给王某耀,王某钱给了被告代某。2009年3月14日代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汇款x元后,下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代某追要,代某付。2011年2月25日,原告周某到西峡县公安局经侦队以代某欠其21万元货款一直不还为由报案,经侦队经调查后认为此案不属经济犯罪,系经济纠纷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销售香菇,被告处理委托事务销售香菇取得的货款,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转交销售香菇货款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虽无约定委托报酬,现原告同意按交易惯例每推销一斤香菇给被告抽取0.2元计3613元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被告代某辩称其以每斤13元的价格将原告的x.3斤香菇买后又以每斤19.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耀,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提供证某证某,且此辩称理由与原告提供的证某郑某、吕某、王某某等人的证某和二个市场办出具的市场交易价格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以现金形式付2万元和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提供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辩称下余货款原告在二年内未向其追要,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被告的笔录,以上证某证某原告在二年内除直接向被告追要外,还曾向有关单位提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故被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转交给原告周某推销香菇货款21万元,扣除原告周某应付的推销报酬3613元后,被告代某应付x元。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代某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事实,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周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且周某没有证某证某是委托买卖合同关系。周某的香菇因存放措施不当导致霉变,为急于出手才与我以13元一斤的价格谈妥,后得知我以19.5元/斤转卖给第三人才引起的纠纷。在第三人王某耀不能提供证某证某把货款全部交付给我的情况下我作为委托人没有交付货款义务。原审判决关于香菇交易价格的认定缺乏依据,周某一审提供的证某证某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某均不能采信,丁河镇食用菌市X镇香菇市场管理办公室均是临时机构,无出具商品价格的资质,香菇价格是市场主导,故出具的证某不足采信。
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某采信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我委托代某帮忙卖香菇后,代某与第三人王某耀联系,王某耀亲自到我门市看菇、议某、定菇到买菇,一审我已提交大量证某证某证某王某耀领着湖北客商到我门市买香菇的。王某耀在一审庭审活动中对此予以认可。我本人的香菇根本不存霉变之说,也不存在以13元一斤卖给代某,且在这次卖香菇前来看香菇的客户将价格出到20元一斤我还在犹豫之中,怎能将我的香菇以每斤13元价出售;王某耀在原审及公安机关调查中已清楚说明全部货款给了代某,代某亦没有否认,只是以与我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拒付余款,故代某理应按时、按约将余款给我;我在一审提供的证某证某能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条,证某证某不存在矛盾之处。至于两个香菇办公室的证某只是证某在当时整个市场香菇交易行情而已。上诉人的说法从一审到二审没有任何证某证某。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某点为:代某与周某之间是买卖香菇关系还是委托代某香菇关系,周某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某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主张与周某之间存在买卖香菇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某证某,在双方均没有书面证某证某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的关系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某,依据证某优势规则认为周某提交的证某明显可信,进而认定代某与周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周某将自己的香菇以明显低于同类香菇市场价格(13元一斤)销售给代某显与事实不符,且代某不能提供周某香菇发霉变质的相关证某,购买香菇的王某耀在一审调查中亦未说出所购香菇系发霉变质。故代某的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某支持,其辩称与事实和法理不符。代某在取得货款后拒绝将所剩余货款返还给周某明显不当。依法应退还给周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郧钦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