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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鑫旺建材厂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石桥市鑫旺建材厂,住所地大石桥市X镇X村。

投资人于晓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炳坤,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大石桥市鑫旺建材厂诉称,原告系生产轻烧白云石的厂家,与被告存在常年供货关系。2007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属2008年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万吨轻烧白云石,单价每吨90元,运费每吨80元由被告负担,合同总价1360万元。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延付货款,尚欠x.37元货款。该欠款已经在被告财务挂帐,至今尚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37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给付货款日期,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大石桥市鑫旺建材厂轻烧白云石货款三百六十九万七千零九十二元三角七分。

二、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大石桥市鑫旺建材厂一百二十万元,余款一百二十九万七千零九十二元三角七分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给付。

三、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由原告大石桥市鑫旺建材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莉

审判员蒲香子

代理审判员李广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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