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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从一外地人手中收购国家珍贵野生动物猫头鹰6只,通过林州市到漯河市的长途汽车上的客运员郭XX随车带到漯河市出售。2009年11月16日,张某某又将非法收购的8只猫头鹰交给郭XX准备带到漯河市卖给一个叫程XX的人,该车行至林州市X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某非法收购的8只猫头鹰被当场收缴。经安阳市森林资源管理站鉴定,上述猫头鹰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但猫头鹰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认定标准的规定,该猫头鹰属于形目,数量达到10只以上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对公诉机关所适用“情节严重”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的6只猫头鹰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对所查获的8只猫头鹰已经完成收购行为,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犯罪符合对该罪规定的“收购”行为的全部犯罪构成。2、被告人所出售的6只猫头鹰的犯罪行为,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郭某某证实为其“托运”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红山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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