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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洛阳市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龙柏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洛阳市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秀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受理此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龙秀物业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龙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初购买了一辆别克高级轿车(价值32万元)。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位上,每月向被告按时交纳停车管理费用。9月20日发现轿车被深度划伤,且后左轮胎被利器扎伤,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并同被告一起确认了发事现场,而被告并没有引起高度重视,也没有采取相应管理措施。10月10日又发生了该车第二次被深度划伤,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商讨解决办法,而被告却多次推诿,避而不见,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做出公正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私人轿车(豫x)因两次深度划伤及轮胎损坏费共计8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秀物业公司口头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财产保管关系,被答辩人的要求于法无据。2、被答辩人的豫x号车辆,无权停放在涧西区黄某人家小区。3、被答辩人的车辆系他人损坏,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黄某人家便民联系卡,证明本案原告是龙秀物业公司的管辖居民。

证据2、原告交停车费收据,证明龙秀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原告的汽车进行看管。

证据3、龙秀物业公司免费停车证明,证明事发后,龙秀物业公司承认对此事负有责任,以免半年停车费作为补偿,而原告对此决定表示不同意。

证据4、(2009)洛涧证民字第x号、(2009)洛涧证民字第x号两份公证书,证明事发现场,原告汽车两次被划伤,及车胎被刀子刺破的实际情况。

证据5、本案公证费发票及汽车修理结算单,证明本案公证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6500元,加本案诉讼费500元共计8000元。

被告龙华物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车位使用关系,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关系。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公司处于人道主义的对原告的一种补偿,并不能说明是赔偿。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是由物业公司造成的。

对证据5、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秀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黄某人家物业管理服务承诺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该小区实行物业服务,对公共部位实行安全保护,对小区内私人物品不存在保全保护职责,同时对业主车辆停车不存在保管关系。

证据2、2009年7月20日开具的收据副联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车位使用关系,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

证据3、照片二张,证明我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承诺已向小区居民公示。

原告陈某对被告龙秀物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份承诺缺少程序,辖区居民没有承认,居民也并未在其上签字,属单方材料,不能作为相互之间的承诺来使用;(2)该份承诺上也没有显示“被告对停车位无权收费”之意。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已由豫x换成了豫x。

对证据3、照片模糊,看不清,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陈某入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黄某人家X号楼X门X室。2009年8月5日,被告龙秀物业公司收取原告陈某车辆豫x停车费60元,2009年9月5日,被告又收取原告两个月(即2009年9月5日至11月5日)车辆停车费120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发现其轿车在被告龙秀物业公司停车位前保险杆到后保险的左面被严重划伤,轮胎被扎,后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龙秀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答复陈某。2009年9月20日,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豫x轿车损伤进行公证(详见录像光盘)。陈某支付公证费1000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又发现其车辆后面又被人划伤,陈某将此情况告知被告。2009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豫x免半年停车费,具体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2010年5月5日。2009年12月29日,原告到洛阳市穗洛汽车维修站对豫x轿车维修进行评估。洛阳市穗洛汽车维修站给原告陈某出具的结算单为6500元。后原告陈某多次找过被告龙秀物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向其所在居住的被告龙秀物业公司交纳车辆停车费,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原告陈某与被告龙秀物业公司事实形成了保管合同。由于被告龙秀物业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造成原告陈某所停放的轿车受损,被告龙秀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豫x轿车损失费6500元。

二、被告洛阳市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陈某豫x轿车公证费1000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洛阳市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龙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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