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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任某乙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4月3日早上,由于原告姐姐任某荣拔被告种植在原、被告有争执的宅基地上的桐树苗,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任某乙用石头击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任某乙(反诉原告)辩称:2009年4月3日早,原告任某甲和其姐姐任某荣毁坏我桐树苗,我上前阻止,遭到原告任某甲将我打伤。经辉县市医院和市二院及百泉镇X村卫生所门诊检查治疗,使我受到了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任某甲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要求的受伤经济赔偿证据何在,如何认定。

原告任某甲(反诉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9年7月28日辉县市公安局对任某乙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200元)。以此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受到治安处罚。2、辉县市共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CT报告和住(略)。以此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和住院时间为11天的事实存在(略)、在共济医院出院结算单据一份,计款1951.3元。该院门诊检查费、CT费、麻醉费、治疗费单据6张,计款611.87元。以此证实医疗费用开支情况。4、原告出院后在本市X镇X村卫生所药费单据2张,计款1973元。以此证实出院后医疗费开支情况。

经质证,被告任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安局对其处罚不公。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是扩大性的治疗,不同意全部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200元)。以此证实原告殴打其受到治安处罚。2、1950年土地房屋所有证一份,1985年1月23日宅基清查表一份,2008年5月9日和同年5月27日村委会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实双方争执的宅基地属被告所有(略)、2009年4月3日、4月30日在本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病历本各一份及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6月15日门诊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其受伤情况。4、市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32.45元,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单据1张,计款10元,共计42.45元。以此证实医疗费开支情况。5、辉县X镇X村卫生所处方3张,处方上计价为877元。以此证实在该所医疗费开支情况。6、交通费70元,复印费20元。以此证实伤后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第1—6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公安局对其治安行政处罚不应该。对第二项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双方争执的宅基地至今政府没有确认。对第三项认为诊断意见不符合事实。对第四项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对第五项,认为在处方上计价开支医疗费,不仅与事实不符,同时不同意赔偿。对第六项交通费70元和复印费20元,认为不应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分别举证的证据一,辉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因双方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同时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第二项第三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异议的事实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第四项,原告出院后在农村卫生所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不仅原告未经初治医院的医生许可,擅自随意到农村治疗,违背了出院的医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举证(2),本院认为其所举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举证第三项,本院认为未能提交否认的确切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第四项,被告的医疗费开支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项,本院认为,被告不仅违背了初诊医院医生的医嘱,且擅自随意到农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所开具的医疗费手续不仅没有合法的医疗单据,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六项交通费70元、复印费20元,本院认为证据规范合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因原告任某甲的姐“任某荣”拔树苗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双方互打均受伤,致使原告任某甲珠网膜下腔出血和头皮外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563.17元,致使被告任某乙脑震荡、颅脑损伤、右眼外伤,共花去医疗费42.45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因双方互打,均受伤,双方应各承担对方的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任某甲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2563.17元;2、误工费(住院11天,每天27元),计297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110元;4、住院护理费(住院11天,每天1人27元)计297元。总共计款3267.17元。

被告任某乙应获得的赔偿损失是:1、门诊检查治疗费42.45元;2、交通费70元;3、复印费20元。总共计款132.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3267.17元;

二、原告任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任某乙132.45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任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相互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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