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冼XX
委托代理人陆XX、翁XX
被告覃XX
被告石XX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XX
委托代理人黄X
原告冼XX与被告覃XX、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安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安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石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荣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奕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翁XX、被告覃XX及被告覃XX、石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XX诉称,陆X1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货车与被告覃XX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于2010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陆X1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具体项目如下:1、车辆停运三个月损失x元;2、车辆维修费x元;3、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4、道路清障费2690元;5、交通费1202元;以上合计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XX、被告安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桂x号大货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桂x号货车行驶证、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实桂x号货车是属于道路运输营运的。
2、车辆挂靠合同,证实原告桂x号货车虽挂靠于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陆X1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4、公安交通管理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收取桂x号货车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
5、车辆修理结算表,证实修理事故车辆损失的估价。
6、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桂x号货车车配件发票9950
元。
7、修理行业统一发票,证实桂x号货车修理工时6595
元。
8、固定运输协议书,证实原告将桂x号货车租给来
宾市万里轮胎翻新厂,月租金9200元,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
9、现金支出单三份,证实来宾市万里轮胎翻新厂支付给原告2010年6、7、8月份的运输费用。
10、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1202元。
11、收费收据8张原件,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吊某、拖某、停车费共2690元。
被告覃XX辩称,一、冼XX作为本案原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车辆停运三个月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x元没事实根据。四、原告主张道路清障费2690元没有事实根据。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202元没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答辩称,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桂x号大货车所有权是被告安运公司,只有该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虽然是挂靠,但是只是对内的关系,对外是没有约束力的,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原告以安运公司为事故车桂x号大货车的车主为由要求安运公司与被告覃XX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运公司并非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实际车主是被告石XX,故安运公司申请追加石XX作为被告。被告覃XX并非安运公司职工,更不与安运公司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安运公司于车主并非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而只是一种委托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要求过高,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保单两份,证实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覃XX、石XX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是属于间接的损失,按照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间接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对于桂x号货车的维修费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特检费、停车费都是属于间接的损失,按照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定损单及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实际损失。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的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19日,共79天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主张维修79天,经评估的停运损失为x元,日平均为186.5元。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桂x号轻型货车实际在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的维修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共39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1日,被告覃XX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陆X1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搭载曹XX、谭XX同向行驶在前,至209国道x+200M处,因覃XX驾驶车辆超越陆X1驾驶的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刮,至陆X1驾驶的x号轻型货车失控侧翻在公路上,造成陆X1、曹XX、谭XX受伤,桂x号轻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陆X1、曹XX、谭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同年11月2日至12月10日,桂x号轻型货车在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维修,共维修39天。原告用去车辆维修费x元,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事故车辆拖某、吊某、停车费2690元。
另查明,桂x号轻型货车挂靠于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控制支配运行。该运输公司也明确表示,该车的权利义务由实际车主冼XX行使,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被告覃XX、石XX系夫妻关系。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石XX。2009年12月2日,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石XX签订《入社(代管)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石XX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入社互助金,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负责赔偿间接财产损失和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未经车辆所有人签字核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冼XX是否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追加石XX作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桂x号轻型货车虽挂靠于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控制该车的运营,且该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该车的权利义务由实际车主冼XX行使。桂x号轻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由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冼XX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但被告安运公司与石XX签订的《入社(代管)合同书》证实,该车实际所有权属于石XX。因此追加石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覃XX驾驶车辆从前车左侧超越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石XX与安运公司签订的《入社(代管)合同》,其实际就是一种挂靠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石XX与安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石XX已按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及入社互助金的义务,被告安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被告石XX、覃XX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覃XX、石XX、安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安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和原告间接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覃XX、石XX、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和间接财产损失的划分问题。
原告主张的桂x号轻型货车的维修费x元,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事故车辆拖某、吊某、停车费269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桂x号轻型货车在事故中被损坏,该车共维修39天,车辆维修停运损失应为7273.5元(39天×186.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2元,原告虽然提供相应加油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加油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和原告住在来宾市X区X路途较远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事故车辆拖某、吊某、停车费2690元,车辆维修停运损失7273.5元,共计x.5元,属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因未经车辆所有人签字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x.5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x元;原告事故车辆特检费100元,事故车辆拖某、吊某、停车费2690元,车辆维修停运损失7273.5元,共计x.5元,属间接财产损失,由被告覃XX、石XX、安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冼XX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冼XX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冼XX维修费x元;
二、被告覃XX、石XX、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冼XX经济损失x.5元。
三、驳回原告冼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原告冼XX负担304元,由被告覃XX、石XX、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共同负担800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覃XX、石XX、广西南宁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共同负担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荣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