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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覃XX

原告韦XX与被告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卿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2010年12月9日18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209国道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同一方向行驶,在三里镇路段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无号牌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以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尺桡骨闭合某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2月18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至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24.7元,误工费434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电动车修复费200元,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2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某8342.7元。被告覃XX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XX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83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XX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8时,被告覃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韦XX驾驶电动车在覃XX前面同一方向行驶,至209国道贵港市X镇路段,因覃XX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无号牌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覃XX、韦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XX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为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闭合某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2月18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左手负重,同时加强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左尺桡骨正侧位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85.6元和住院医疗费4039.1元,共计432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的儿子陈X1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收费单据明细、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清单、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2010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4324.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费单据明细、住院收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9天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9天×43.4元/天=390.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证实,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9天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9天×43.4元/天=390.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9天进行计算,即为9天×40元/天=36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复费,因原告的电动车未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损失额,故不予支持。7、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无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等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65.9元。

二、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覃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韦XX在事故中无过错。为此,被告覃XX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某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765.9元,由被告覃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XX赔偿原告韦XX经济损失5765.9元。

二、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覃XX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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