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一九七四年十月出生,汉族,河南华鑫制药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周口旅途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一九五九年一月出生,汉族河南华鑫制药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周口予东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师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过了春节,因我丈夫在东北牡丹江市部队工作,通过朋友联系了一批地板砖生意,需要本金。我与被告是一个厂的职工,被告是销售员,经常往东北去,且与我丈夫熟悉。我向家人借了一万五千元钱交给被告,让他去东北时捎给我丈夫。我是一九九九年四十日交给被告钱的,被告也给我出具了一份收到我现金一万五千元的收条。但是一九九九年八月份,我丈夫从部队回来问我怎么没有把钱捎过去,我才得知我让被告捎的一万五千元钱,被告根本没有交给我丈夫,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这笔钱,被告总是以把钱捎给别人为由拒不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要求被告归还这一万五千元钱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同在一个单位上班,我负责东北片区的销售,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原告找到我,请我为其在牡丹江当兵的丈夫捎去一万五千元钱,我当时不想捎,但碍于情面,后来就同意了。我通过银行办理了个人汇票。我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到达牡丹江,当时到时是星期六,我住到招待所后立即和原告的丈夫联系,星期日上午原告的丈夫张灿坤和另外一个当兵的(后来知道叫张云国)到我住处,我给他讲,钱我已给他捎来了,等银行上了班就能取,因为汇票写的是我的名字,须由我到银行办理,他当时说等我取了他再来拿,当天晚上我们在一块吃的饭。后来张灿坤临走之前安排我,他这两天比较忙,如果来不上,就派他的战友张云国来取。大概是星期四,张云国到我住处说张灿坤让来取钱的,我就把一万五千元钱取回来后,全部交给了他,他给我打了收到条。总之,我已按原告的要求把款捎到,并把款交给了原告丈夫安排的人,至于后来原告丈夫是否收到钱与我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该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厂职工,被告负责东北片区的销售工作,且与原告在东北牡丹江部队工作的丈夫张灿坤认识。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被告同意并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在东北牡丹江部队工作的丈夫张灿坤捎款一万五千元,后被告将该笔款交给了自己认为是张灿坤的战友,并是张灿坤让来取款的人张云国,并收到一份张云国当时并不是当着被告的面所写,而是从兜里掏出来事先写好的一个署名张云国的收款条。后来张灿坤并没有收到这笔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已将该款交给张云国为由不同意返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所提证据一收条,据此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一万五千元款;证据三借据,证据四工资明细表,据此证明均系张玉国亲笔签名,证据五证明,据此证明原告丈夫张灿坤所在部队战友叫张玉国,而没有张云国其人。被告对原告以上四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当庭认定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所提证据二,原告丈夫张灿坤陈述情况,仅供参考,不予认定。被告所提证据收条,据此证明其已将该笔款交给张灿坤的战友张云国,原告有异议,不能推翻原告所提证据三借据,四工资明细表,五证明,且不能证明其将该笔款交给张云国是受原告丈夫张灿坤的委托而交付的,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要求被告返还款一万五千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款一万五千元,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兵
审判员凡宇铭
审判员郭其东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