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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4.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黃秀得、李寶堂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甲○○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

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丙○○,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丁○

○之被繼承人許某及聲請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

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丙○○部分)、七日(甲

○○、許某、乙○○部分),分別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丙○○

部分)、同年月二十二日(甲○○部分)、同年月二十五日(許某、乙

○○部分,期間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星期六、同年月二十四日為

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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