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36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略)。
原告柳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漯河华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漯河华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地址: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漯河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诉被告王某某及公交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法喜独任审判,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0年2月5日,我们乘坐被告的豫(略)号中巴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走到县委门口时,被告车的方向失控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刘某某医院费1968.70元,误工费308.60元,赔偿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二次手术费计(略).90元,二人合计(略).2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是我租用公司的车辆,期满产权归我后我又卖给了丁春安,应由丁春安负赔偿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王某某承包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产权已归王某某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某称车已卖给丁春安,也应通知丁春安应诉。二原告乘坐该车受伤,应提供当天乘坐该车的有效车票。二原告也应提供原始票据,不能提供复印件,二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理赔了,这部分应予扣除,不足部分才由我们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5日,二原告乘坐司机丁春安驾驶的豫(略)号公交客车(2路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郾城县委门口时,由于该车方向失控,车辆撞在路北边人行道外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某某、柳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司机丁春安驾驶车辆,行驶中方向失控,违犯《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在郾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提供票据(复印件)显示开支医疗费1608元,其他票据(复印件)显示开支医疗费360.70元,打印费25元,刘某某系经营小百货的个体工商业户。
柳某某受伤后在郾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提供票据(复印件)显示开支医疗费4369元,其他票据(复印件)显示开支医疗费243.40元,法医鉴定费用及材料费320元,打印费25元,提供交通费130元,柳某某的伤情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轻伤,再次手术治疗的医疗费在1000元内。
柳某某称是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证明。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始件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存档,并进行了理赔。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608元,实际理赔了1548元,柳某某的医疗费为4369元,实际理赔了2000元,二人投保的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期一年。
豫(略)号中巴客车系公交公司购买对社会进行公开承包,每月给公司交1430元,承包期三年期满后产权归个人,发生事故时该车产权已归王某杰,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但行车证一栏仍为漯河市公共交通公司,王某某称是租用公司的车以及自己又将车卖给了司机丁春安,但均未向本庭举证,丁春安对买车行为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乘坐豫(略)号公交客车受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就形成了一种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乘运人其义务就是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因自身的机械故障(方向失控)原因撞在路边树上,造成乘车人刘某某、柳某某受伤,且又有证明造成该事故不是二原告的故意或过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二原告应提供当天乘坐该车的有效车票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根据交易习惯,上车付钱不要票的现象已相当普遍且被大众所接受。被告公交公司又辩称二原告在保险公司已先行理赔部分在本案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二原告办理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公交公司称该车产权已归王某某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应负该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称该车已卖给丁春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丁春安又不予认可,故对王某某辩称应由丁春安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等费用。故二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太高,本院将依据河南省公安厅(1999)第X号文件规定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因二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标准,故二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国营同行业批发零售贸易、餐饮业人均收入每天11.10元予以计算。因二原告均是提供的医疗费复印件,被告又要求原告方提供原始票据,鉴于原始票据已在保险公司存档,故本院依据在保险公司查证的医疗票据数额予以计算。即刘某某1608元,柳某某4369元,其余票据因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608元,误工费122.10(11.10元×11天),打印费25元,计1755.10元。应赔偿柳某某医疗费4369元,误工费210.90元(11.10元×19天),护理费210.90元(11.10×19天),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法医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30元,打印费25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计6455.80元。被告公交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各项费用1755.10元;赔偿柳某某上述各项费用6455.80元,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赔偿额均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其他费用310元,计740元原告方承担1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法喜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根业